张家港爱上网 张家港爱上网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楼主: serena83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平层公寓] 农联花园最新照片(内有张家港廉租房)有图有真相

[复制链接]
     
21
发表于 2011-7-21 14:54:53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张家港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各镇政府、农工商总公司,常阴沙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市属各党委厂:

  市房管局《张家港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六月五日

张家港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满足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20号令)和《张家港市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管理办法》(张政发[2003]10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杨舍规划控制区内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区外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由各镇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杨舍规划控制区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口在杨舍规划控制区内,持有有效的《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现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居民住房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政策。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财政、民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设施配套,确保基本生活需要,户均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的租赁住房补贴: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具有张家港市城镇居民户口;

  (二)持有有效的《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自有私房、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第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

  (一)年满60周岁以上无子女的孤寡老人;

  (二)主要家庭成员身患重病或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且在一定时期内租住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的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填报《张家港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记录;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需提交结婚证);

  (四)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孤老、残疾等级及有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核准程序和时限:

  (一)市房产管理局在每年一季度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核;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三)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须持有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

  (四)符合实物配租的,安置廉租住房,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章 补贴与安置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30平方米、两人及以上家庭为60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等,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时,需合并计算建筑面积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按年度发放,可享受的租房控制标准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发放。市房产管理局在每年将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通过指定银行汇入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的专门帐户。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租金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

  向符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一处廉租住房,可享受的租房控制标准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应在每年12月之前按时足额缴交租金。对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因城市房屋拆迁,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进安置。

  实物配租户也可选择租金补贴方式。

  第十七条 租金核减:

  对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承租公有住房对象,可向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在可享受的租房控制标准面积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及时退出制度。当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时,廉租住房家庭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报告。不符合廉租住房原申请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三个月内腾退搬出廉租住房。

  腾退廉租住房,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标准公房租金计算,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实施细则,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按时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2
发表于 2011-7-21 14:56:16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120号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3
发表于 2011-7-21 16:17:1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廉租房的申请条件有哪些???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4
发表于 2011-7-21 16:57:45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普通百姓很难申请到,一是廉租房太少;二是关系户太多,前一阵曝光的深圳经适房都是老板,经理级的所谓低收入人群申请到的.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5
发表于 2011-7-21 17:04:32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原来还有廉租房。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6
发表于 2011-7-21 17:49:0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在什么位置啊,我怎么不认识?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7
发表于 2011-7-21 18:26:5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旁边是不是华昌的大烟囱啊!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8
发表于 2011-7-21 19:04:10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29
发表于 2011-7-21 20:26:17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还是不要急吧,最重要的是质量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30
发表于 2011-7-21 20:35:39 | 只看该作者 来自: 江苏苏州
很怀疑呀。
本地人真符合条件的有几个?
外地人又不具备租房的要求,那到底都租给谁了呢?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投诉争议|张家港爱上网/ ( 苏ICP备06012519号-1 互联网信息服务(ICP)经营许可证(含电子公告): 苏B2-20130130号 )

GMT+8, 2024-5-6 14:15 , Processed in 0.106169 second(s), 17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1

© 2001-2012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